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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贵港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日期:2025-04-20 01:55:45 |    作者: 极速nba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平陆运河贵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直各企事业单位:

  《贵港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筹集与运营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有关工作的通知》(建保〔2024〕4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土地、财税、金融等政策支持,通过新建或收购等方式筹集,按“保本微利”的原则面向工薪收入住房困难群体,以及城市需要引进的人才等群体配售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和筹集、申请和审核、配售、退出和回购、运营和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行政主任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相关工作,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发展改革委、国资委、财政、税务、自然资源、住房公积金等部门依职责,做好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相关工作。

  充分利用依法收回的已批未建土地、房地产企业破产处置商品住房和土地、闲置住房等建设筹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在符合规划、满足安全要求、尊重群众意愿的前提下,支持利用闲置低效工业、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用地建设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须变更土地用途,不补缴土地价款,原划拨的土地继续保留划拨方式。

  第七条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提供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开发贷款和个人住房贷款,专款专用,封闭管理。

  第八条 支持合乎条件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申报上级补助资金、地方政府专项债券。支持利用住房公积金向合乎条件的缴存职工发放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个人住房贷款。

  第九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购买家庭与商品住房购房家庭享有同等基本公共服务,享有商品住房同等落户、子女入学等政策。

  第十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本市普通商品住房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主要以新建和收购的方式筹集。坚持以需定建,用地选址应该依据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需求和国土空间规划,按照职住平衡的原则,优先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

  第十二条 新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拥有相对应资质的国有企业作为开发建设主体。

  第十三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直接相关的城市道路和公共交通、通信、供电、供水、供气、供热、污水与垃圾处理等市政基础设施,以及教育、医疗卫生、商业、养老、托幼、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按现有渠道筹措资金建设,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相关建设投入不得摊入保障性住房配售价格。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中的经营性配套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不摊入配售价格。其中,经营性配套设施产权归建设主体所有,其经营收益可用于补贴建设主体运营管理;公共服务设施按有关政策规定移交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 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国有企业作为收购主体,按照市场化方式运作,自主决策开展收购工作。

  收购价格以同地段保障性住房重置价格为参考上限,即划拨土地成本和建安成本、加不超过5%的利润。其中土地划拨成本由自然资源部门评估出具,建安成本由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估出具。

  第十五条 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房源应具备完善的竣工验收手续、法律关系清晰无债务、可以办理不动产权证等条件。

  第十六条 新建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单套建筑面积以80-100平方米为主,原则上不超过120平方米。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可以适当放宽标准。

  第十七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验收、交付等全过程按照有关规定法律法规及政策执行。

  第十八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以家庭为单位申购,每个家庭限购一套。共同生活的亲属包括小两口和未成年子女。

  申请家庭应当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共同生活的亲属作为主申请人,其他共同生活的亲属为共同申请人。

  未成年子女作为共同申请人的,不影响其成年后享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购政策。

  (二)主申请人应当拥有申请地城镇户籍,或者属于本市稳定就业非流动人口、机关事业单位人员、企业引进人才;

  第二十条 享受过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等政策性住房的家庭,腾退原政策性住房后可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正在享受保障性租赁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申请购买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交付后,须退出保障性租赁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一条 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须填报《贵港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购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二)按照城镇户籍类别申请的,提供户口本;按照稳定就业常住人口类别申请的,提供在申请地稳定就业、长期居住情况或社保缴纳凭证等材料;按照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类别申请的,提供企业出具的身份情况证明材料;按照企业引进人才类别申请的,提供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印发的贵港市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认定文件;

  (一)申请人向项目所在辖区政务服务中心住建部门窗口提交申购表及相应申请材料;

  (二)住建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合乎条件的,将申请人的审核情况在政务信息网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期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二十三条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住建部门予以发放《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准购资格证》,以下简称《准购证》,准予申请家庭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准购证》按照核发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编号,有效期三年。申请人未在有效期内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准购资格自动终止。准购资格终止后,申请人仍有购房需求的,可以按规定重新申请准购资格。

  第二十四条 经审核,申请人不符合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准购资格有效期内,因房产、婚育、工作等情况变化导致申购家庭情况出现变动的,申请人应当主动向辖区住建部门申报变动情况。

  辖区住建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进行审核。经审核,仍符合保障条件的,原《准购证》编号及准购资格有效期不变;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取消准购资格,原《准购证》作废。

  第二十七条新建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在取得《建筑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后,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在收购合同签订后,开发建筑设计企业或收购主体应及时将项目房源信息(包括项目地址、栋号、房号、户型面积、配售价格、套数等)等相关材料报送项目所在地住建部门。

  住建部门根据准购资格受理审核、项目建设进展和可供配售房源等情况,组织开发建筑设计企业或收购主体开展配售工作。

  第二十八条 新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价格由建设主体提出申请,由项目所在地住建部门会同发改、国资、财政、自然资源等部门按基本覆盖划拨土地成本和建安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测算确定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配售价格由收购主体根据收购价格加合理利润确定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配售按“保本微利”原则实行政府指导价,以核定的配售价格为标准,结合楼栋、楼层、朝向、景观、户型等因素,灵活制定每套住房的配售价格,实行一房一价。项目最终销售均价不允许超出核定的配售价格。

  第三十一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遵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根据报名选房人名单,以及报名选房人取得的《准购证》编号先后顺序拟定入围选房人名单和选房顺序。

  入围选房人选房后不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购房合同的,取消其《准购证》且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二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购买人可以自主选择一次性或按揭(住房公积金贷款、商业贷款或者组合贷款)等方式支付购房款。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购买人需为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

  第三十三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时,须在该不动产权证书内页注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禁止上市交易。

  第三十四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施严格的封闭管理,禁止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变更为商品住房流入市场。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仅可用于办理购买该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贷款抵押,不得用于其他用途的抵押。

  第三十五条 购房人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满五年,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开发建筑设计企业或收购主体申请回购:

  (一)因患有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界定的重大疾病或意外事故等问题造成经济特别困难的;

  第三十六条 购房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其已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由辖区住建部门组织开发建筑设计企业或收购主体回购,回购价格不予利息补偿,且五年内不可以申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七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回购价格按照购房价格+利息-房屋折旧的原则核算。购房人自行装修部分,不予补偿。

  利息=购房价格×签订回购协议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房屋持有年限。房屋持有年限按签订购房日期起至签订回购协议日期计算,不足一年的期间不予计息。

  房屋折旧金额=购房价格×交付使用年数的限制×2%,交付使用年数的限制从交付日期起至签订回购协议日期计算,不足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

  第三十八条 购房人不得拆除依附于该房屋的装饰装修部分,已缴纳的税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不予退回。

  第四十条 回购的房源仍作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房源使用。再次配售的价格由实际支付的回购价款、修缮成本、合理利润共同构成。

  第四十一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小区纳入街道和社区管理,发挥党建引领作用,建立和完善居住社区管理机制。

  第四十三条严禁建筑设计企业以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实施商品房开发。

  第四十四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筹建的相关财政资金、专项债、贷款、销售回款等有关资金,要单列账目、单独核算,确保专款专用、封闭管理,严禁挤占挪用,严防新增地方政府债务风险。

  第四十五条 住建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做好保障对象的申请、审核、轮候、退出(回购)以及其他档案信息工作,确保档案材料的完整、准确。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的开发建设或收购主体配合辖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十七条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筹集、申请和审核、配售、退出和回购、运营和监督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照法律来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人口和住房条件,骗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个人,依据法律和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照法律来追究相关责任人(单位)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开发建设主体和收购主体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向未经辖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确定的有效购房人出售的,由辖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回购。未按期回购的,依照法律来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开发建设主体和收购主体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高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价格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开发建设主体和收购主体因破产、改制或其它原因灭失的,本办法所规定由其承担的职责,由接管的单位履行;没有接管单位的,由行业主管部门牵头报政府统筹协调确定接管单位。

  第五十二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能够准确的通过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居民收入、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房源等情况变化,适时调整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具体准入条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实施后国家或自治区有新规定或要求的,从其规定或要求。